海关总署公告

 

根据关检融合有关工作安排,海关总署决定自2018年12月24日起启用原产地证书核查系统和原产地综合服务平台新域名,现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核查访问地址变更为:http://origin.customs.gov.cn。通过访问该地址,可以查询各地海关2016年1月1日以来签发的各类原产地证书相关信息。

 

二、原产地综合服务平台的访问地址变更为:http://ocr.customs.gov.cn:8080。通过访问该地址,可以进行原产地证申领企业备案。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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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智利共和国农业部关于智利鲜食水果途经第三国转运输华的海空联运要求》,现将《进口智利鲜食水果途经第三国转运输华的海空联运检疫要求》予以公布,符合上述要求的鲜食水果允许进口。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进口智利鲜食水果途经第三国转运输华的海空联运检疫要求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7日


附件

进口智利鲜食水果途经第三国转运输华的海空联运检疫要求

一、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二)《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智利共和国农业部关于智利鲜食水果途经第三国转运输华的海空联运要求》。

二、允许进境商品

采用“海空联运”方式进境的智利鲜食水果指获得我国检疫准入的水果。

三、植物检疫证书要求

智方按照相关议定书要求对输华水果进行检疫、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托盘识别码。

四、包装要求

(一)水果包装箱须装在托盘上,并保持良好状态直至运抵中国。

(二)托盘高度必须为1.6m和/或0.8m,以保证随后不需要调整可直接装载到货运飞机或客运飞机的货舱中。

(三)每个托盘必须用塑料薄膜或防虫网(最大孔径不超过1.6mm)进行完全覆盖。

(四)每个托盘需加贴识别码。识别码至少需贴两张,分别贴在覆盖托盘的塑料薄膜或防虫网的内侧和外侧。

(五)每个托盘须根据中智双方签署检疫议定书规定的要求进行标识。

(六)托盘在运抵中国前须保持原样。

五、运输要求

(一)采用“海空联运”的输华水果须获得途经美国许可,并保证货物和包装材料在过境美国期间不会被开包检查。

(二)采用“海空联运”的输华水果由海运冷藏船运抵美国,再通过空运运抵中国,须保持全程冷链运输,并保障植物检疫安全和货物原包装完整性。

(三)采用“海空联运”的输华水果允许在美国的入境海港为洛杉矶(Long Beach / San Pedro)和费城(Holts / Wilmington / Tioga)。

(四)采用“海空联运”的输华水果允许在美国的起运机场为洛杉矶国际机场、纽约国际机场和费城国际机场。

(五)所有由智方封识的包装和货物,自美国海港运至美国机场,需以密闭方式运输,且托盘必须保持完好状态(塑料薄膜或防虫网不得破裂)。

所有由智方封识的包装和货物需在未开启条件下装入航空舱内,运至海关总署允许进口水果的机场。

六、进境植物检疫及不合格处理

采用“海空联运”的输华水果到达中国入境口岸时,海关关员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疫。

(一)有关证书和标识核查。

1.核查进口水果是否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符合第三条及中智双方签署检疫议定书规定的要求。

3.核查包装箱上的标识是否符合第四条以及中智双方签署检疫议定书规定的要求。

(二)进境植物检疫。

1.采用“海空联运”的输华水果将从所有海关总署允许进口水果的机场入境。

2.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进口水果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入境。

(三)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1.如在入境检疫时发现有未按照要求进行包装,或包装破损的情况,该批货物不得入境。

2.如进口货物发现不符合中智双方签署检疫议定书规定的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3.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海空联运”方式导致的检疫问题,海关总署将立即向智方通报,视情况暂停该运输方式,并重新开展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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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维修业务监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海关对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监管,即企业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或运输工具(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境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

 

二、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和部门规章允许的;

 

(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维修业务,不得通过保税维修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并接受海关实地验核评估:

 

(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二)企业应当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旧件或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

 

(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申报;

 

(四)符合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情况说明;

 

(二)企业对外签订的维修合同;

 

(三)品牌所有人或代理人对维修业务的授权文件。

 

属于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个案批准同意开展的保税维修项目,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所需的维修用料件可以采用保税或者非保税方式进口。适用保税方式进口的,企业应实施以维修工单为基础的据实核销。

 

六、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设立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等信息的电子底账。企业采用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还应包含维修用料件电子底账。

 

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备案商品不纳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管理。

 

七、企业设立电子账(手)册时,按照以下规则填报:

 

表头“监管方式”填报“保税维修(1371)”,“保税方式”填报“保税维修(5)”,账册周转金额根据企业自身实际生产能力和合同情况自行确定填报。

 

备案成品填报“货物品名(已修复)”和“货物品名(无法修复)”。

 

备案料件填报“货物品名(待修复)”和“维修用保税料件”,其中“维修用保税料件”按照货物品名据实填报。

 

八、保税维修账(手)册核销周期按海关监管要求和企业生产实际确定,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1年;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装备制造业的保税维修企业,经主管海关确认,可参照合同实际有效期确定账(手)册核销周期。

 

九、企业办理保税维修货物进出口申报时,备案料件“货物品名(待修复)”、备案成品“货物品名(已修复)”和“货物品名(无法修复)”均按照“保税维修(1371)”监管方式申报;

 

采用保税方式进口的“维修用料件”按对应的“进料加工(0615)”或“来料加工(0214)”监管方式申报;需复运出境的按对应的“进料料件复出(0664)”或“来料料件复出(0265)”监管方式申报出口;需结转使用的,按对应的“进料余料结转(0657)”或“来料余料结转(0258)”监管方式申报;

 

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维修产生的边角料按实际报验状态采用“进料边角料复出(0864)”或“来料边角料复出(0865)”申报,统一按对应备案料件的项号复运出境;无法对应备案料件项号或采用非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统一按对应备案待维修货物的项号填报复运出境。

 

十、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无法修复货物、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替换下的旧件、坏件,原则上应全部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不得内销,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相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和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交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

 

通过保税方式进口的维修用料件余料,企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置。

 

十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原则上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并如实申报该核销期内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信息(包括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

 

以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企业,还应如实申报维修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信息(包括品名、规则型号、数量等)。

 

十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整改。整改期间,海关不受理企业新设保税维修专用电子化账(手)册,原保税维修专用电子账册自本核销周期截止日起暂停执行。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未能将保税维修有关货物、料件、维修替换下旧件、坏件、维修中产生的保税边角料等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三)在保税维修过程中违反国家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的,擅自处理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

 

企业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主管海关认可后,方可开展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海关发现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整改。

 

十三、企业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海关不受理企业新设保税维修专用电子化账(手)册。

 

十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开展保税维修业务:

 

(一)企业倒闭或破产,或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经营资格的;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被降为失信企业的;

 

(三)保税维修货物在境内被转让或移作他用的;

 

(四)整改期满仍不能按照海关要求对保税维修货物进行管理的。

 

十五、本公告实施前已经试点开展的保税维修业务,可在电子化手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按原有规定继续开展业务,之后统一按照本公告有关要求进行办理。

 

十六、本公告中保税维修业务涉及商品安全的相关要求另行公告。

 

十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59号)办理。

 

十八、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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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埃及农业与土地开垦部关于埃及甜菜粕输华卫生与植物卫生条件的谅解备忘录》,现将《进口埃及甜菜粕检验检疫要求》予以公布,符合上述要求的埃及甜菜粕允许进口。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进口埃及甜菜粕检验检疫要求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7日


 

附件

进口埃及甜菜粕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二)《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埃及农业与土地开垦部关于埃及甜菜粕输华卫生与植物卫生条件的谅解备忘录》。

 

二、允许进境商品名称

 

输华甜菜粕(sugar beet pulp)是指埃及生产的甜菜块根经清洗、扩散、挤压、干燥和制粒等工艺分离蔗糖后的制糖残余物干燥颗粒。

 

三、加工厂的批准

 

输华甜菜粕必须来自埃及农业与土地开垦部(以下简称埃方)考核批准的加工厂。加工厂由埃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中方)推荐,由中方检查或审查后予以注册登记。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

 

输华甜菜粕不得携带以下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1.Trogoderma granarium Everts 谷斑皮蠹;

2.Bromus rigidus硬雀麦;

3.Aegilops cylindrica具节山羊草;

4.Emex spinosa (L.) Campd 刺亦模;

5.Cuscuta spp. 菟丝子属;

6.Sorghum halepense 假高粱;

7.Xanthium sp.(non-Chinese species)苍耳属(非中国种);

8.Phoma pinodella(L.K.Jones) 豌豆脚腐病菌。

 

五、产品生产和出口要求

 

(一)生产、储藏及运输。

 

1.加工厂应建立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溯源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按照其理念实施管理。加工厂应加强对生产加工、仓储、运输等环节的卫生控制,避免甜菜粕被土壤、动物尸体、动物粪便及羽毛等污染,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和任何动物源性成分;

 

2.输华甜菜粕应与原料和其他产品分开单独存放。存放仓库应采取有效的防鼠、虫、鸟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二次污染;

 

3.用于包装输华甜菜粕的包装袋应干净卫生,用于运输甜菜粕的运输工具应彻底清扫干净,必要时须进行消毒;

 

4.输华甜菜粕的集装箱或船舶的舱(如散装船运)内应至少有一个包装标志,注明加工厂名称、注册登记号码以及“埃及甜菜粕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文和英文字样。每批输华甜菜粕的产品标签符合中国国家标准《饲料标签》(GB 10648)的要求。

 

(二)离境前检疫和证书要求。

 

埃方应在甜菜粕输华前对其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甜菜粕,允许向中国出口。

 

每批输华甜菜粕,埃方应依照第12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12)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书上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码,集装箱号码或船舶名称(散装船运时)等信息;输出前或运输途中经除害处理的,应注明除害处理方式及处理指标等信息,并在附加声明栏注明:“The consignment is free form quarantine pests of China concern and complies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for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the export of sugar beet pulp from Egypt to China between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d Land Reclamation of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 and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该批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埃及农业与土地开垦部关于埃及甜菜粕输华卫生与植物卫生条件的谅解备忘录要求,不带有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六、进境检验检疫

 

(一)证单核查。

 

1.核查埃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2.核查是否来自注册登记的加工厂。

 

(二)货物检查。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要求第四条、第五条,对进境甜菜粕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入境。

 

(三)不符合情况处理。

 

1.植物检疫证书及卫生证书不符合要求,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发现活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活的有害生物,作退回、销毁或检疫除害处理;

 

3.发现土壤、未经中国官方批准的转基因成分,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4.发现动物粪便、动物尸体、禽类羽毛、植物种子或不符合中国饲料相关安全卫生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无害化处理、退回或销毁;

 

5.发现不符合包装标志或产品标签要求,作补正、退回或销毁处理。

 

发现上述违规情况,中方将向埃方通报,并根据违规严重程度采取暂停相关加工厂输华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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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6号),海关总署决定,在对海关总署2014年第79号公告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进行维护和更新的基础上,发布CCLM 1001-0001等13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附件1)。

 

为方便查找和使用,本公告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目录(附件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部分税目化验方法索引”(附件3)。

 

对同一商品进行属性化验时,如公告所列化验方法与其他化验方法的检验结果不同时,以公告发布化验方法的海关检验结论作为海关执法依据。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14年第79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rar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目录.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部分税目化验方法索引.doc

(直接点击查看附件)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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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发展,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在特殊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中心”)实施“先出区、后报关”监管改革,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先出区、后报关”,是指特殊区域及中心内企业对出境货物,可通过信息化系统凭核放单先行办理出特殊区域及中心手续,再向海关报关的业务办理模式。

 

二、对适用“先出区、后报关”模式的货物,企业应采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方式通关。

 

三、本公告所称“信息化系统”,是指金关二期特殊区域管理系统、保税物流管理系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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